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偉雄 代理人 陳育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方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1至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64元,共清償36期,第二階段即37至60期,每期清償12,597元,共清償24期,第三階段即61至72期,每期清償19,430元,共清償12期,合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742,992元,清償成數23.03%(5,764元×36+12,597元×24+19,430元×12=742,992元),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中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松山服務所擔任駕駛,有勞保加保、100年、10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2年中連貨運松山營業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年2至8月薪資及獎金明細、薪資轉帳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卷附件12、本院卷第6-7、30-33、149-163、315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42,992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為130,177元(見本院卷第362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4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49668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271頁),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持分土地(面積7,79
3.07平方公尺、持分範圍135/6,912,見卷第16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0,792元(見卷第26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國壽字第103040092號函),債務人並提出逾九成五之土地及保單價值,計入更生方案中逐期清償,此外則無其他財產,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信。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37,308元,加計土地及保單平
均於72期之價值為1,592元,有前開薪資、土地及保險資料在卷可稽。另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第一階段為33,136元、第二階段為26,303元、第三階段為19,470元,於三階段每期清償之金額分別為5,764元、12,597元、19,430元,故本件更生方案當有履行之可能。
㈢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文山區(見卷第171-172頁之戶籍謄
本),其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136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2,140元及公司扣項(含責任險、誠實險、宿舍管理費、互助費,見上開薪資明細)2,330元後,為消費性之支出有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2,000元、電信費1,500元、家庭支出6,000元、未子女古○○(○年0月0日生)、古○○(○年0月0日生)二人之扶養費13,66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子女學雜費收據、水費、電費、天然氣、電信費、管理費、勞健保費收據等件為證(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卷第附件13至16、卷第173-179頁),而債務人之配偶 陳美勤 已於96年8月8日過世(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卷附件16、17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全額扶養費及家用,是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3=44,382),並於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後分階段扣除扶養費之支出用以增加清償金額,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足信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可證,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先前主張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應再撙節開支、未將名下土地計入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已屬儉省,均見上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亦依本院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鄰近土地拍定價格、鑑定價格及執行程序減價拍賣成數所估定之土地價值(見卷第273-279、282、324-325頁),如數將土地及保單價值分期提出清償,盡可能提高清償成數,應可信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及誠意,是債務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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