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3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28號、第2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壬○○對於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有所預見,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3日至4日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之家樂福賣場門口,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在高雄五塊厝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提供予 陳錫銘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作為幫助陳錫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7月7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花蓮海洋公園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戊○○上網看到該則廣告,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7月
8日7時4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4,500元至壬○○之上開帳戶內;(二)於97年7月7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六福村遊樂園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乙○○上網看到該則廣告,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7月8日7時1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500元至壬○○之上開帳戶內;(三)於97年7月8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六福村遊樂園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辛○○上網看到該則廣告,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5,500元至壬○○之上開帳戶內;(四)於97年7月
9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己○○上網看到該則廣告,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4分許,前往郵局匯款4,200元至壬○○之上開帳戶內;
(五)於97年7月9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花蓮海洋公園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丁○○上網看到該則廣告,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4分許,前往郵局匯款3,
400元至壬○○之上開帳戶內;(六)於97年7月9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王品禮卷之不實訊息,適有庚○○上網看到該則廣告,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30元至壬○○之上開帳戶內;(七)於97年7月8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某不明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有丙○○上網看到該則廣告,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
310元至壬○○之上開帳戶內;(八)於97年7月9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適有甲○○上網看到該則販賣廣告,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800元至壬○○之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於97年9月24日經檢察官指揮偵辦,破獲上開詐騙集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丙○○、丁○○、戊○○、己○○、庚○○及辛○○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第0972001865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四)辛○○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己○○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庚○○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乙○○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戊○○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8紙;(六)網路列印資料數紙。
三、查被告壬○○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陳錫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8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8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上開部分或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壬○○任意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戊○○、乙○○、辛○○、己○○、丁○○、庚○○、丙○○、甲○○等人分別受有4,500元、2,500元、5,500元、4,200元、3,400元、2,030元、1,
310元、3,800元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