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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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五一○一)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蒙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22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有價證券,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聲請人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書提存如前開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於鈞院之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