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醫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97年度偵字第4825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院區」(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內科主治醫師,戊○○係該院兒童內科住院醫師(另行審理),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戴璋 ○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上午9時50分,在高雄縣岡山鎮所就讀之「兆湘國民小學」校內發生抽搐、意識喪失現象,經戴璋○之父丙○○、母甲○○先將其送往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急診後,再轉至「高雄長庚醫院小兒科」急診,經診斷為癲癇連續發作,懷疑係腦炎所致,再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送入該院加護病房由乙○○、戊○○共同救治,經乙○○囑咐先施以Diazepam治療後,復施以Phenobarbital、Phenytoin、Dormicum三種抗癲癇藥物控制下,病情雖稍有好轉,惟至同年26日,戴璋○仍發作多次癲癇,乙○○乃決定施以Depakine(中文藥名為「帝拔癲」)靜脈注射之方式加以治療,惟乙○○為兒童內科主治醫師,應注意Depakine之開始給藥劑量為15~40mg/kg,維持劑量為1~5mg/kg/hr的速率靜脈點滴給藥,仍需依血中濃度隨時調整劑量,以戴璋○體重20公斤計算(起訴意旨誤載為30公斤),維持合理劑量應為20-100mg/hr,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為搶救戴璋○,竟疏未注意,而囑託戊○○開立維持劑量166.7mg/hr、3200mg/hr、3000mg/hr、3000mg/hr、1800mg/hr之醫囑,致 戴璋杰 於同年月28日其血液中Depakine濃度已高達2207.16μg/ml,而有Depakine中毒現象,終造成戴璋○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因急性ValproicAcid中毒死亡。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驗解剖鑑定及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戊○○、 黃秀杏 、畢文禮、 鄭雅玲 、 林秀靜 於偵查中之證述、「兆湘國民小學」戴璋○同學傷病處理記要、健康中心日誌、高雄縣立岡山醫院病歷、Depakine(帝拔癲)藥廠說明書、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病歷號碼: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172號鑑定書、毒物化學檢驗報告2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鑑定書(編號960065)、和解書1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害人家屬對於前開協商內容亦表同意,此有97年蒞字第26269號協商紀錄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者(詳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六所載),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