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桃園縣蘆竹郵政90275附11號信箱部隊服役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99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檢察官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不當之處,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其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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