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扺押物係抗告人於民國92年繼承抗告人之母 林美莉 之遺產而來,後因清償借款而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抵押債務,僅未向相對人索取清償證明書憑以塗銷抵押權,嗣於96年間抗告之父 柯文釗 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邀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當時並與相對人約定重新設定抵押權,相對人委託之代書亦向抗告人收取塗銷費用以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該筆借款嗣後已陸續轉帳繳付,並於99年2月12日全數清償完畢,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而相對人所執金額43,610,313元之借款部分,係柯文釗擔任訴外人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積欠之欠款,與抗告人無關。㈡原審卷宗內並無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提出之約定書,約定抗告人同意本抵押物擔保債務人對於相對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附債務之約定,原裁定以上開理由准予拍賣抵押物,顯係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房地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之要意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借款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原設定義務人林美莉分別於民國㈠85年3月18日㈡88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柯文釗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本金最高限額㈠3,600,000元㈡2,4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㈠86年3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㈡88年9月17日起至128年9月16日止,擔保債務人柯文釗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包括各種放款、透支、貼現…及其他授信等所生之一切債務及相關墊款)票據及保證債務等之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8日因林美莉死亡而分割繼承移轉予抗告人所有,兩造復於96年10月24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義務人由林美莉變更為抗告人。而債務人柯文釗積欠相對人43,610,313元,自97年9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且相對人並已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63690號支付命令及98年度司執字第30421號債權憑證,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8年司執字第30421號債權憑證等為證(原審卷第
5至20頁),堪認屬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債務人違約,則原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所稱原審卷宗內並無同意本抵押物擔保柯文釗對於相對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約定書,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至於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係柯文釗擔任訴外人興盛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欠款,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等語,均係實體問題,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序所得審酌,依上揭說明,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式中所得審究,自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