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坦白承認扣案證物為其所有,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因九二一大地震而變成全倒戶,為重建家園及維持生活而向銀行貸款,目前尚在償還中,事關個人信用,為此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被告甲○○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該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被告所述前揭經濟因素,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
四、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