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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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9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萬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之「(純質淨重1.53公克)」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足以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外包裝,因與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離析,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純質淨重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
1包
12.9415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
1包
無(淨重0.238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18號
被 告 萬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揚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10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酒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2.9415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淨重0.2380公克)。嗣於同年月15日經警持搜索票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內搜索後,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揚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2.9415公克)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1.5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柔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