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4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NUSBAUMTYLERBENNETT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19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NUSBAUMTYLERBENNETT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黃國瑞 因行車糾紛引發衝突,雙方進而互毆,各受有輕傷,惟皆不提出傷害告訴,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各處罰鍰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黃國瑞騎乘機車不當變換路線,異議人按喇叭警示後,黃國瑞就一直跟隨異議人。之後異議人欲停放機車時,黃國瑞即拿下口罩上前理論且極靠近異議人,其於爭吵後雖有轉身欲離開,但隨即又走回來繼續爭執,且上半身前傾撞到異議人,已侵犯異議人,所以異議人以左手隔開黃國瑞,想與其保持距離,但黃國瑞就以安全帽攻擊異議人,異議人便離開機車,走到機車後方,惟黃國瑞又持續逼近,異議人只好將黃國瑞推開,避免其再攻擊異議人,然黃國瑞失控繼續攻擊,異議人遂依刑法第23條規定行使正當防衛行為而壓制住黃國瑞,使黃國瑞無法繼續攻擊,並請路人報警,異議人並沒有其他攻擊行為,整件事情都是黃國瑞引起,異議人不應該受到處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以前詞抗辯,惟查黃國瑞於警詢時係指訴:伊與異議人因行車糾紛起口角衝突,異議人先動手推伊,害伊跌倒撞到摩托車,伊詢問異議人為何推人,異議人叫伊不要靠近,又再動手推伊,伊一時氣憤便拿安全帽打,後來雙方扭打在一起等語。復參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於畫面時間02:38:32PM時,異議人欲停放機車,黃國瑞將其機車停放於馬路旁並上前與異議人發生口角爭執,中途黃國瑞一度欲離去,但隨即返回,兩人並繼續發生口角爭執;於畫面時間02:39:36PM時,黃國瑞身體些許晃動,異議人即以左手推向黃國瑞,致黃國瑞退後數步並撞及路旁機車,且該輛機車因停車中柱彈起而往前滑行倒地,黃國瑞隨即拿起手上安全帽回擊,異議人擋下後,雙方未為進一步肢體衝突;於畫面時間02:39:42PM時,異議人離開其機車並走到機車後方,繼續與黃國瑞發生口角爭執;於畫面時間02:39:47PM時,異議人以雙手推向黃國瑞,致黃國瑞退後數步,黃國瑞再次拿安全帽回擊,雙方進而發生互毆,隨即黃國瑞遭異議人壓制;於畫面時間02:40:55PM時,1名郵差上前排解;於畫面時間02:42:06PM時,異議人與黃國瑞始分開。是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時,異議人2次出手推向黃國瑞,黃國瑞復拿安全帽回擊,之後兩人並發生互毆行為。堪認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與黃國瑞互相鬥毆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