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72號
原告小時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玉琴
被告 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被告朱俊憲為坐落小時代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二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小時代大樓住戶規約,各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予原告,被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三十元管理費,詎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月至一百一十年八月積欠管理費共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未清償(計算式:3,230×11=35,530),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復遭被告拒領,實則被告前亦曾積欠一百零八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之管理費,係經本院一○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九五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後,方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繳交,爰依規約第十八條第四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小時代大樓住戶規約一件、催繳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管理費欠費名單公告一件、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一件、簽收掛號拒領紀錄影本一件、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一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載請求利息之起迄日,且聲明後段記載「另加收欠繳總額之10%罰金,充作公共基金」,嗣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請求利息之起迄日並減縮聲明後段罰金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小時代大樓住戶規約一件、催繳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管理費欠費名單公告一件、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一件、簽收掛號拒領紀錄影本一件、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十八條第四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