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因與訴外人丙○○(按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戈喆 三人,欲創立岱言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岱言公司),而透過丙○○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約定年息按土地銀行定存利率即百分之1.175計算,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將100萬元出借後,即由丙○○以該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岱言公司成立後,再以該公司名義存入同銀行同帳號內,上訴人等三人並書立具借據,借據內容為:依各人出資比率分別承受借款債務,上訴人承擔之金額為35萬元等語,94年8月26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前與丙○○聯繫,清償該筆款項,詎上訴人不為置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收到35萬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且丙○○致伊之電子郵件,亦否認被上訴人為岱言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因未出資,故自覺過意不去,乃在該公司義務性服務,伊自無庸返還35萬元及利息予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之整理爭點,並析述如下: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35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其出資款?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匯款予丙○○,丙○○將款項存入岱言公司籌備處所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岱言公司成立後,再以該公司名義存入同銀行同帳號內,作為上訴人、丙○○、 林弋喆 三人按出資比率之出資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上訴人、丙○○、與林弋喆三人,因成立岱言公司,而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按渠等在公司之出資比率而分擔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被上訴人出借之款,由丙○○以公司籌備處名義存入上述銀行之專戶,於岱言公司成立後,再以岱言公司名義存入同銀行之同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匯款資料、岱言公司籌備處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立之212─03─200055─7號帳戶存摺、岱言公司於同銀行所設同帳戶之存摺、岱言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章程等為證(原審卷40、41、44、45、46、48頁)。
上訴人雖謂未實際收到35萬元云云,惟查乙○○匯款予丙○○100萬元之時間為93年11月17日,有匯款證明(一審卷45頁)可參,而丙○○將該100萬元匯入岱言公司籌備處之時間為93年11月19日,更有匯款單(原審卷44頁)可佐,且由借據所載:「茲收到乙○○小姐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做為岱言文化有限公司期初創設之資金成本,並立此據以為證。該筆金額,係岱言文化有限公司為債務承受人,並由公司設立之三位股東就其出資比率分別承受債務,本項債務不受公司設立之有限形式影響,由股東承擔無限責任,其說明如下:
一、丙○○承擔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二、甲○○承擔叁拾伍萬元整。三、林弋喆承擔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四、本公司同意以土地銀行定存利率作為支付利息之標準。立據人:岱言文化有限公司股東:丙○○、甲○○、林弋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卷48頁)等語,被上訴人匯款後2日,丙○○即匯款入岱言公司之籌備處,且上訴人、丙○○、林弋喆即於丙○○匯款入岱言公司之籌備處之同一日,簽立借據,縱該35萬元未實際交付予上訴人,然已作為上訴人之出資額,應屬無疑,況借據上亦寫明「收到」、「做為...資金成本」、「甲○○承擔叁拾伍萬元整」等語,顯然該35萬元即係貸予上訴人作為出資額之用,矧章程及股東名冊均列上訴人為股東,其出資額為35萬元等情(原審卷
40、41頁)。況上訴人亦一再表示其欲查帳,會計不准云云,苟其非該公司股東,何以有權請求查帳,是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作為出資,顯非實在。至丙○○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否認上訴人為股東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惟丙○○陳明係因爭執所為之言論,並不能以之作為上訴人未借款之證據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所言,並非可採。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本件借款雖未定清償期,但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26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前與丙○○聯繫,清償該筆款項,有存證信函(原審卷49頁)可證,雖被上訴人之催告期間未滿一月,但因上訴人不為置理,至起訴時94年10月14日止,已逾一個月之期間,其催告期間應可謂業已補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借款本金35萬元及自借款日93年11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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