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
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4年10月間因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結識同在該所羈押之丙○○(原名「 謝長安 」),得悉丙○○意欲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且該車在丙○○之女友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占有中,迨甲○○出所後,又知悉乙○○及其父 孫聰明 業將該車交付 文正宇 (另據不起訴處分)管領。竟明知其並無購買上開車輛之真意,亦無將車輛價金給付乙○○、丙○○或該2人家屬之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15日某時,以電話向不知情之 楊子慶 佯稱已將上開車輛之價款交付與丙○○,並委託楊子慶前往文正宇處將該車駛回交付甲○○,楊子慶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文正宇位於臺北市某處之住處,向文正宇轉告甲○○所詐稱之已將車輛價金交付丙○○家人云云,而以此方式向文正宇施用詐術,使文正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鑰匙交付楊子慶,楊子慶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該車駛至桃園縣某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交付與甲○○,而使甲○○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嗣甲○○詐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代價將該車出售與 王政偉 ,並於95年9月間某日以信件向在監執行之丙○○佯稱其係自行以13萬元之代價購入上開車輛,並已將價金交付與乙○○云云,嗣經乙○○向丙○○表明並未取得任何車款,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丙○○、乙○○、孫聰明、楊子慶、王政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丙○○為本案告訴人,自稱並未委託被告甲○○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係被告甲○○向其陳稱欲購買該車,其雖告知被告甲○○得前往其女友乙○○處看車,惟亦交代被告甲○○切勿將車款給付乙○○,而需親自匯予其收受,詎被告甲○○嗣透過楊子慶取得上開車輛後,對其陳稱仍已將車輛價金交付乙○○,然乙○○則向其表示並未收到該筆款項,致使其非僅未取得售車價金,更喪失車輛所有權等語;證人乙○○為丙○○之女友,並自稱丙○○入監服刑後,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停放於丙○○住處樓下,車鑰匙則由乙○○保管。嗣因該車欲出售與文正宇,乙○○之父孫聰明即將該車交付文正宇。而乙○○未曾自被告甲○○處收受任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款等語;證人孫聰明為乙○○之父,並自稱丙○○曾寫信向其告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出售與文正宇,嗣文正宇即前來將該車駛離,其未曾就該車取得任何價金或款項,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證人楊子慶自稱係被告甲○○之友人,甲○○曾出示由丙○○所寫、內容係詢問甲○○是否願意購買丙○○之車輛之信件供其閱覽,並向其表示欲購買該車,且甲○○已與該車之占有人聯繫,而委託其前往將車輛駛回並交付甲○○。其受委託前往開車時,僅向該車之占有人表示其係甲○○之友人,即順利取得車鑰匙,並將車輛駛返交付甲○○。其並不知悉甲○○有否交付價金與何人,亦不曾目睹甲○○將價金交付乙○○等語;證人王政偉自稱於95年3月17日後之1週內,向被告甲○○以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已取得該車且已將價金交付與被告甲○○及證人楊子慶收受等語,依渠等之陳述乃親身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丙○○、乙○○、楊子慶、文正宇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訊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丙○○、乙○○、楊子慶、文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乙○○、楊子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證人文正宇自稱原欲向證人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欠缺丙○○之證件而無法過戶,嗣未買賣成功。嗣有某自稱楊子慶之男子向其索討上開車輛,並表示車款已交付丙○○之家人,其始令楊子慶簽署領車單據1張後,將該車鑰匙交付楊子慶等語,依其陳述乃親身經歷本件犯行之一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楊子慶於95年3月15日自證人文正宇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牽車收據、被告甲○○寄與證人丙○○之信件及信封影本、車輛買賣契約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96年2月
9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515000號函及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23日北市裁一字第09736944900號函及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80043624號鑑定書及鑑定結果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楊子慶、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孫聰明、王政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文正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楊子慶於95年3月15日自證人文正宇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牽車收據、被告甲○○寄與證人丙○○之信件及信封影本、車輛買賣契約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96年2月9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515000號函及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23日北市裁一字第09736944900號函及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80043624號鑑定書及鑑定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3、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4、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甲○○利用不知情之楊子慶向文正宇詐稱已經車款交付丙○○之家人,並向文正宇取得其所詐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詐欺他人之方式滿足一己貪慾,所為非是,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設詞飾卸、否認犯罪,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其減得之刑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
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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