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照稅捐機關所指定時間、稅額將稅額完納。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7忠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忠華公司)之負責人;另甲○○則自同年8月16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5樓之3益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証公司)之負責人,皆為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各明知忠華公司與益証公司並無實際相互進銷貨之營業行為,詎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偽表示出售人為益証公司、買受人為忠華公司,幫助忠華公司藉以申報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3萬5,500元,逃漏稅額共7萬1,775元;㈡於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時間,虛開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偽表示出售人為忠華公司、買受人為益証公司,幫助益証公司藉以申報銷售額共計
312萬8,717元,逃漏稅額共15萬6,436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於95年8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NU00000000交付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鴻利公司並持以申報抵扣銷售額24萬5,000元,逃漏稅額1萬2,250元。乙○○復明知忠華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並無向鴻利公司實際進貨事實,卻將自鴻利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藉以申報銷售額共計
268萬8,900元,扣抵營業稅共13萬4,445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三所示公司,充當附表三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三所示公司並持以申報抵扣銷售額共143萬3,652元,逃漏稅額計7萬1,683元。又甲○○明知益証公司於95年1月間,並無向鎮家堡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鎮家堡公司)實際進貨事實,卻將自鎮家堡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KU00000000號充當進貨憑證,藉以申報銷售額6萬5,000元,扣抵營業稅3,250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部分有下列規定之修正:
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9日施行,其增定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項。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乙○○、甲○○既分別為忠華公司、益証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即為該條罰則處罰之對象,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乙○○論罪部分:⒈被告虛開附表一編號4-10發票犯行及95年8月間開立予鴻
利公司不實發票1張之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
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可言,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乙○○收受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鴻利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而據以申報而逃漏稅捐部分,先後於95年3月、5月、7月、9月、11月共5次向稅捐機關申報,藉以逃漏各該期之營業稅(按取得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5年3月申報95年1、2月份營業稅,依此類推),應論以5罪分論併罰,併與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論併罰之。
(三)甲○○論罪部分:⒈被告虛開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三發票犯行,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
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可言,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收受附表一編號4-10及於95年1月間收受鎮家堡公司之不實發票1張,而據以申報而逃漏稅捐部分,先後於95年3月、5月、7月、96年5月共4次向稅捐機關申報,藉以逃漏各該期之營業稅(按取得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5年3月申報95年1、2月份營業稅,依此類推),應論以4罪分論併罰,併與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論併罰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現行法)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編號│開立公司│開立時間│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1│益証公司│95年7月5日│NU00000000│61萬元│3萬500元│├──┤├──────┼──────┼──────┼──────┤│2││95年8月17日│NU00000000│23萬元│1萬1,500元│├──┤├──────┼──────┼──────┼──────┤│3││95年9月13日│PU00000000│59萬5,500元│2萬9,775元│├──┼────┼──────┼──────┼──────┼──────┤│4│忠華公司│95年1月9日│KU00000000│40萬4,700元│2萬235元│├──┤├──────┼──────┼──────┼──────┤│5││95年2月17日│KU00000000│19萬元│9,500元│├──┤├──────┼──────┼──────┼──────┤│6││95年3月14日│LU00000000│28萬8,000元│1萬4,400元│├──┤├──────┼──────┼──────┼──────┤│7││95年4月17日│LU00000000│33萬6,000元│1萬6,800元│├──┤├──────┼──────┼──────┼──────┤│8││95年6月27日│MU00000000│24萬3,350元│1萬2,168元│├──┤├──────┼──────┼──────┼──────┤│9││96年3月18日│SU00000000│90萬4,762元│4萬5,238元│├──┤├──────┼──────┼──────┼──────┤│10││96年3月24日│SU00000000│76萬1,905元│3萬8,095元│└──┴────┴──────┴──────┴──────┴──────┘附表二:
┌──┬────┬──────┬──────┬──────┬──────┐│編號│開立公司│開立時間│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1│鴻利公司│95年1月13日│KU00000000│88萬5,500元│4萬4,275元│├──┤├──────┼──────┼──────┼──────┤│2││95年2月7日│KU00000000│17萬2,500元│8,625元│├──┤├──────┼──────┼──────┼──────┤│3││95年3月10日│LU00000000│31萬9,400元│1萬5,970元│├──┤├──────┼──────┼──────┼──────┤│4││95年4月14日│LU00000000│28萬9,000元│1萬4,450元│├──┤├──────┼──────┼──────┼──────┤│5││95年5月23日│MU00000000│80萬元│4萬元│├──┤├──────┼──────┼──────┼──────┤│6││95年6月20日│MU00000000│22萬2,500元│1萬1,125元│├──┴────┴──────┴──────┴──────┼──────┤│合計│13萬4,445元│└────────────────────────────┴──────┘附表三: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號碼│申報銷售額│抵扣稅額│├──┼─────┼──────┼──────┼──────┼──────┤│1│鎮家堡公司│95年1月9日│KU00000000│19萬5,300元│9,765元│├──┤├──────┼──────┼──────┼──────┤│2││95年1月9日│KU00000000│5萬5,800元│2,790元│├──┤├──────┼──────┼──────┼──────┤│3││95年1月20日│KU00000000│15萬9,600元│7,980元│├──┤├──────┼──────┼──────┼──────┤│4││95年2月10日│KU00000000│34萬2,000元│1萬7,100元│├──┼─────┼──────┼──────┼──────┼──────┤│5│揚昇棠實業│95年11月2日│QU00000000│68萬952元│3萬4,048元│││有限公司│││││├──┴─────┴──────┴──────┼──────┼──────┤│合計│143萬3,652元│7萬1,683元│└──────────────────────┴──────┴──────┘附表四:論罪部分
┌─┬───┬─────┬───────────┬────────────┐│編│被告│犯罪行為│罪名及罪數│宣告刑││號│││││├─┼───┼─────┼───────────┼────────────┤│1│ 鄭婉蓉 │開立附表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4到10之發│會計法第71條,依想像競│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票及95年8│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月間開立不│,再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實發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NU00000000││折算壹日。││││交付鴻利公││││││司││││├───┼─────┼───────────┼────────────┤││鄭婉蓉│收受附表一│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1到3、附表│款之代罰之規定,論以同│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二之全部發│法第41條。依營業稅法之│捐,││││票│規定,營業稅每二個月申│⑴95年3月犯行:│││││報乙次,故本件被告如附│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表一1到3,及附表二所│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載,於95年9月、11月、│,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95年3月、5月、7月共│玖佰元折算壹日。│││││申報5次,數罪併罰論以│⑵95年5月犯行:│││││5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⑶95年7月犯行:││││││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⑷95年9月犯行:││││││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⑸95年11月犯行:││││││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開立附表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1到3之發票│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依│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附表三全│想像競合論以商業會計法│證,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部│第71條,再以接續犯論以│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一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收受附表一│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4到10之發│款之代罰之規定,論以同│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票,另於95│法第41條依營業稅法之規│捐,││││年1月間收│定,營業稅每二個月申報│⑴95年3月犯行:││││受鎮家堡公│乙次,故本件被告如附表│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司之不實發│一4到10,於95年3月、│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票KU458313│5月、7月、96年5月(│,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52號│含鎮家堡之發票)共申報│玖佰元折算壹日。│││││4次│⑵95年5月犯行:││││││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⑶95年7月犯行:││││││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⑷96年5月犯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