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惟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1行所示之「 張尹萱 因此受有頭部表淺損傷;右臉鈍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腹部鈍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應更正補充為「張尹萱因此受有頭部表淺損傷;右臉鈍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腹部鈍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足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所示之「因為當時注意後照鏡的後方」應補充更正為「因為當時注意左後照鏡的後方」;第8行至第9行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惟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而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
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腳踏自行車之駕駛人,並非行人,應依車輛相關法令規範行車。又行人穿越道既係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除行人外,其他車輛均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在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與告訴人張尹萱騎乘U-BIKE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人斯時係騎乘U-BIKE為腳踏自行車,依上開說明,為慢車駕駛人,並非行人,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字卷第5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考領合格機車駕照之
人,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時刻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以避免事故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毫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戶役政資料上顯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96號被告鄭惟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中(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往領航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與高鐵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高鐵北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尹萱騎乘U-BIKE沿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之斑馬線至高鐵北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張尹萱因此受有頭部表淺損傷、右臉鈍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腹部鈍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鄭惟中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尹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惟中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從青埔路要右轉高鐵北路,因為當時注意後照鏡的後方,待伊注意車前方向時,就發現告訴人騎UBIKE在伊視線內,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伊是機車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復於偵查中坦承:伊原本騎在青埔路,後來要右轉高鐵北路,等伊看完右後照鏡,準備要切到分隔島內側馬路,再看車前,發現告訴人張尹萱已經在伊前方,伊來不及就撞上了等情不諱,並有告訴人張尹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稽,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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