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84年間在高雄縣○○鄉○○○路○○號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買賣及抵押貸款等業務,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緣於94年4、5月間,甲○○受乙○○委託代辦其母 李孟汝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高雄縣○○鄉○○段804-1、810地號國有土地一案,甲○○於下列時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向乙○○收取如下申購土地所需各項費用:㈠94年
4、5月間某日,收取申購上開土地預付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94年5月30日收取建物測量費用8,100元;㈢94年7月1日收取土地測量費12,000元;㈣94年9月12日、10月間某日,收取使用上開土地之補償金費用9,320、1,
242元;㈤95年1月16日收取代辦房屋過戶之手續費20,000元、房屋稅金4,000元等款項,共計57,662元後,甲○○僅將上開申購國有土地一案,檢附相關資料送件,未將前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各種費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代書事務所內,連續將業務上收取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收款後避不見面,致前開申購國有土地案,因未遵期補正相關資料,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註銷,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受託申購高雄縣○○鄉○○段804-1、810地號國有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發函要求補正相關事項,被告嗣未補正,致上開申購案遭註銷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5年1月11日台財產南處字第950001522號、95年
2月10日台財產南處字第950005524號函文各1紙、告訴人紀錄被告收取金額明細之統計資料1紙、暨告訴人嗣後自行繳納土地補償金費用之收據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最低度之罰金刑。
2.新修正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被告前開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即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
㈡查被告經營代書事務所,受託為客戶申購國有土地,其因辦
理上開案件而將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上開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守,竟多次侵占告訴人為申購國有土地委託代繳之各項費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欲,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已有悔意,相信經此次偵審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雖亦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以啟自新,期被告體念本院憐憫之心,能深切反省,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