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93年度自字第135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9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93年7月間,委託被告丁○○向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申購金聯公司對於玉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璽公司)之債權(債權金額為1億6810萬元及其利息,並以高雄市○○區○○段2小段231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抵押物,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同年8月3日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以自己名義與金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編號:0408─000─041─0163號),以新台幣7100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金聯公司對玉璽公司之債權,自訴人事後受告知後勉強同意日後再行更名,並仍依約給付金聯公司頭期買賣價金710萬元,嗣被告復為謀取更高佣金,即自居以債權所有人身分,於同年8月22日以8000萬之價格,將上開債權轉售予甲○○,並簽訂同上編號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損害自訴人權利,嗣因金聯公司將已給付之710萬頭期款返還自訴人,自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訊之被告丁○○對於上開向金聯公司購入金聯公司對玉璽公司之系爭債權,原本欲以7500萬元出賣該債權予自訴人丙○○,嗣後改以8000萬之價格,將該債權轉售予甲○○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債權係伊以本人名義向金聯公司承購,並與自訴人洽談轉賣之事宜,並非受自訴人之委託出面向金聯公司承購,故伊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經查(一)本件系爭債權係被告於93年5月底、6月初透過仲介人德誠資產公司向金聯公司申請購買,於93年6月初經金聯公司核准後,金聯公司再經由德誠資產公司聯絡被告前來簽約,此業據證人即本件金聯公司經辦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審卷第205─
206頁),並有被告與金聯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135號第10─12頁),足證被告確與金聯公司就系爭債權訂有債權讓與契約;(二)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係受其委任與金聯公司簽約購買系爭債權,惟其亦不諱言:伊係93年7月初始與被告接觸等語(見審卷第205頁),而證人 田鴻林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
被告與自訴人接觸前已與金聯公司有接觸,並已談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債權事宜等語無誤(見審卷第205頁);又證人即與自訴人共同參與本件債權買賣之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伊與被告接洽時,被告已向金聯公司申請購買系爭債權,伊知道被告有申購尚未賣掉,就跟被告表示要買系爭債權等語(見審卷133頁);顯見被告當初係自行向金聯公司申購系爭債權時,並非受自訴人之委託前往;(三)復參之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93年8月3日被告與金聯公司簽約時自訴人也有到場,並表示可否將購買人更名等語(見審卷第206頁),如自訴人係委託被告出面向金聯公司購買本件系爭債權,則何須在簽約時又要求更名,益見被告確係自行向金聯公司購買本件系爭債權,而非受自訴人委託為之;(四)又自訴人雖提出其給付予金聯公司作為購買系爭債權價金之500萬元支票影本1紙,惟被告收受此一金額時所出具之收據上係載明「茲收到訂購座落高雄市○○區○○段○○段○○○○○號(86)高市建築字第02051號,門牌高雄市○○區○○路271之1號買賣價款」等語,有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135號卷第8頁),故此僅足以認自訴人提供被告向金聯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之資金,尚難以此認為自訴人即係實際與金聯公司訂約購買系爭債權之人;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受其委託出面與金聯公司申購系爭債權;則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件系爭債權之買賣事宜,尚難認其2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背信之可能。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件系爭債權之買賣糾紛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