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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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易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2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028號、
107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嗣於109年6月2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月2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未能約束己行,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店家置於貨架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陳昱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係因飢餓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41元,所竊數量為商品5件;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警卷第27頁),及其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之錫蘭奶茶3罐、大格酥草莓及大格酥巧克力各1包,均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1號被告詹易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7日12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寶振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百貨福誠店),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錫蘭奶茶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大格酥草莓1包(價值33元)、大格酥巧克力1包(價值33元)後,置於隨身之袋子後逃離,經店員陳昱廷發覺攔阻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詹易穎,並當場扣得詹易穎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陳昱廷),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振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昱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9張及扣押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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