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青霖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青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免刑。
犯罪事實
一、莊青霖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3碗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不慎與 游富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28分對莊青霖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青霖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情形與車輛毀壞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青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4月、
4月(傷害罪未經上訴而確定),殺人未遂案件,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4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擴大刑事犯罪之標準,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即法定刑之選項僅餘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被告於新法修正後之104年1月24日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至少為不併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撤銷目前假釋,須入監執行長達2年餘之殘刑,是應考量再三其刑罰之必要性,尤其是否可能扼殺更生契機。
⒊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屬刑
法所定之最低違法標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究必要,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再者,檢察官同意被告先公益捐助新臺幣6萬元,換取判處免刑,而被告已經遵照協議結果,於109年2月17日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捐助6萬元,有捐款臨時收據憑單在卷可參,此相當於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以每日1千元易科罰金換算之金額。是本院參酌上情,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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