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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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大立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適宜,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大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姜大立與名為「 龍呈祺 」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姜大立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匯來車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與上述男子於翌(19)日下午5時36分前不久,駕車到彰化縣○○鎮○○里○○○街之 洪淑惠 住處附近停放,再以不詳方式共同破壞洪淑惠住處房屋4樓門窗後侵入其內,竊得洪淑惠之掃地機器人1台得手。
(二)姜大立於108年6月6日某時,向不知情之佳林小客車租賃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與上述男子於翌(7)日晚上7時26分前不久,駕車到彰化縣○○鎮○○路○○○巷之 陳錦虹 住處附近停放,以不詳方式共同破壞陳錦虹住處房屋2樓門窗後侵入其內,竊取陳錦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得手。嗣洪淑惠、陳錦虹返家後發現遭竊,始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惠、陳錦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大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惠、陳錦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列印GOOGLE地圖、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及上網紀錄、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洪淑惠修復住家4樓鐵門之估價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與RAT-998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小客車借車合約書各2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洪淑惠指稱遭竊之物品尚有耳環1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只有偷到吸塵器(即掃地機器人)等語。本院認為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供述,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況被告既已坦承竊取該告訴人之物品,實無單就其中一部份爭執竊取之金額、種類與事實不相同之理,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被告該部分所竊財物,僅有其自承之掃地機器人。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款次內容僅文字酌修,不影響構成要件,故省略之)。」修正後則係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得併科之罰金部分,已由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姜大立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斷。
(二)罪名、罪數之認定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落地門、窗均屬之。
2、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共2罪)。被告雖均同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皆各屬一罪,均僅併予論處即可。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本案犯行,公訴人亦同此認定,故均不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附此敘明。
3、被告與名為「龍呈祺」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先前已判刑確定之竊盜等案件執行後,於105年3月7日假釋,嗣於105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前有多項竊盜紀錄,素行不佳,且知悉使用租車方式到現場附近停車、觀察後再以2人1組並戴上手套方式(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犯案,顯見經過縝密規劃逃避查緝,犯罪手段可議;暨考量本案各次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之現金為2萬5千元,業與同案共犯平分,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掃地機器人1台,則係交由同案共犯處分等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揆諸前揭說明,認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取得犯罪所得1萬2千5百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錦虹,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321│姜大立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一(一)所載│第1項第1、2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第1項第│姜大立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一(二)所載│1、2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