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林志中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雖與本罪不同,然其前於102年間亦於酒後與家人起衝突,員警據報前往,被告即任意辱罵之,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辱警之言詞、對警方執行公務之尊嚴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係第二次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6號被告林志中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1樓居處前,因警接獲報案有滋事妨害安寧事件而前往處理,詎林志中非但不予配合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 曾子軒陳泓鈞 出言侮辱稱:「幹你娘、他媽的、我打你們喔、幹你娘機八」等語,足以貶抑警員曾子軒、陳泓鈞之人格(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子軒與陳泓鈞職務報告所載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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