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提袋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家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返還所竊財物與告訴人 陳璽文 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解,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保溫提袋1只,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02號被告劉家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2樓
之1居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均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2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陳璽文所有之保溫提袋1只(價值新臺幣6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保溫提袋1只,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璽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璽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璽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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