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乘店員 湯亦謙 於打掃之際」補充為「乘店員湯亦謙於打掃且進入店內之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要件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較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前亦有數次竊盜判刑紀錄之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26號被告張建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明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外,乘店員湯亦謙於打掃之際,將其所有之IPHONE7Plus256GB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置於該超商外椅子上,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欲供己販賣牟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亦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建明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湯亦謙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