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駱文正 相對人 駱秋娟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駱秋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駱文正為駱秋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陳照淋 於民國100年9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中港路與健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駱秋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港路慢車道亦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陳照淋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駱秋娟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右側枕骨骨折、呼吸衰竭及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癱瘓,吞嚥困難,認知障礙等傷害。依駱秋娟之精神狀態,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人,然因駱秋娟對陳照淋有提起民事假扣押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須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本件聲請人為駱秋娟之兄長,為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揭民事假扣押及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駱秋娟為00年00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其於100年9月24日因與陳照淋發生車禍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於當日接受右側顱骨切除術移除顱內出血、左側顱骨切除減壓及顱內壓監視器手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同年10月10日接受氣切手術,同年10月18日轉呼吸照護中心,同年11月2日接受左側顱骨重建手術及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引流手術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癱瘓,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於同年11月15日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接受治療,嗣因仍呈現腦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中度肢障,於同年11月28日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參,由此足認駱秋娟之精神狀況,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為駱秋娟之兄長,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且 陳明 願為駱秋娟對陳照淋提起之假扣押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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