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行為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係事實上夫妻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因乙○○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暫家護字第38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及其女 朱倚彤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居所,及其女朱倚彤所就讀之新竹巿東園國民小學、新竹巿華興安親班等場所至少2,000公尺等。詎乙○○明知前揭裁定內容,竟於94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先在甲○○工作之新竹巿「陽光姐妹餐飲店」騷擾之,並糾纏跟隨至甲○○上述住居所樓下,而將其皮包及行動電話摔擲在地,且拉扯頭髮致其倒地,再以腳踢踩其背部3次成傷,而對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更執意跟隨甲○○進入其住居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對甲○○及其女朱倚彤揚言:要殺死渠等2人等語恐嚇之,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因手持甲○○家中所供奉神明而為不敬之行為,致甲○○與之爭奪,又造成甲○○手部受傷,而再次對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案經甲○○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
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朱倚彤及盧瑞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3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件及告訴人甲○○受傷照片4幀在卷可按。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受本院上揭暫時保護令,且有到「陽
光姐妹餐飲店」飲酒後與告訴人起衝突發生拉扯,並有踢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家中所供奉神明為不敬之行為,致告訴人與之爭奪時,造成告訴人手部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及其女朱倚彤揚言:要殺死渠等2人等語。然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及其女朱倚彤揚言:要殺死渠等2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倚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多次傷害犯行,其時間及場所極為密
接,且所侵害係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地評價為一罪。
㈢被告一違反上揭保護令行為而同時為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
訴人受傷及造成告訴人與其女心生畏懼,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
或間接為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行為之裁定,對告訴人及其女產生危害,惟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動機,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