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肆付、骰子壹佰貳拾顆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許,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四樓其租住處,邀集友人 曹月鶴 、丙○○、乙○○、 鄭健一 、 游錦雲 、丁○○、 王勝龍 、 韓台生 等八人陸續來此以其供應之天九牌賭博財物,其方式係參賭者輪流作莊並發四家牌,每家牌四張比點數大與莊家對賭,任憑自由押注,且約定每二小時甲○○可向各參賭者抽取頭金五百元牟利。嗣當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天九牌四付及骰子一百二十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邀集友人曹月鶴、丙○○、乙○○、鄭健
一、游錦雲、丁○○、王勝龍、韓台生人來此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等情不諱,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扣案可憑。至其雖矢口否認抽頭牟利之事實,但查,參賭者係約定,每二小時應各給付甲○○五百元充為「場地」兼茶水費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稽以證人乙○○於警訊,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各述稱須付給甲○○五百元等語,綜此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抽頭牟利之情,殊無可疑。其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再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賭是陸陸續續有人加入賭局或到齊再玩?)陸陸續續:::(二小時五百元是何時約定?)玩之前就講好:::只是當天陸續加入賭局之人可能不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職是,證人曹月鶴、鄭健一、游錦雲、王勝龍、韓台生於警訊雖各證稱沒有或不知有無抽頭云云,衡情,顯係因嗣後方陸續加入賭局以致尚未及受告知有抽頭之事即遭警查獲,始於警訊為如斯陳述,因之,渠等所陳要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取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天九牌四付及骰子一百二十顆係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承明,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係分屬各參賭者所有並非均屬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無關,另扣案之香煙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依法均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