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康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丙○○」印章壹枚及偽造丙○○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申請0三─0000000號電話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因無資力繳納電話費而遭停話,竟為申請新電話免費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十六樓(天下大觀,起訴書誤繕為同路段三二巷二十號六樓),向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可 」之成年女子,取得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偕同不知情之乙○,共赴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在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填丙○○之年籍資料及地址,並蓋用前開偽造「丙○○」之印章,偽造「丙○○」印文一枚,委由不知情之乙○為代理人,併將丙○○國民身分證及前開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辦事員予以行使,申請0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復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五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繕為同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在大興西路上址,撥打前開電話,獲取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嗣丙○○於同年八月間,接獲中華電信公司繳納電信費用通知單,即向中華電信申訴,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持用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偕同乙○至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小可」拿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伊分租房間,並要求伊代辦電話使用,伊在不知情狀況申辦該支市內電話使用,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況且事後也繳清該筆電話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因無資力繳納電話費遭停話後,為申請新電話使用,而向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取得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再偕同不知情之乙○辦理市內電話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有無用丙○○之身分證去申請大哥大〈按應係市內電話之誤〉?)有一個在我家打麻將的小姐,我因為之前無錢繳電話費,我想再設一支新電話,故「小可」拿這張身分證給我用,不過我現已繳清」,「(行動電話上之申請書〈按應係市內電話之誤〉?)是我自己書寫乙○之姓名、地址,及丙○○之印章是我蓋上去」(見偵卷第二十頁及第三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亦證陳:伊當天係去被告天下大觀家中打牌,被告說電話被電信局停話,請伊用身分證替他申請一支新電話,但伊不同意,被告就請伊當保證人,被告要用她朋友身分證去申請,伊才答應陪同被告去申請電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丙○○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發一節,此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桃德戶字第五六五0號函號暨附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丙○○於警訊固陳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遺失身分證云云(見偵卷第三頁反面),顯係被害人記憶模糊所致,惟被害人遭被告冒用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前開市內電話使用一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並聲請本院傳喚「天下大觀」管理員甲○,經本院諭令隔離訊問,證人甲○結證稱: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有一位叫「小可」女子帶一小男孩,拿一萬元來租房子,伊確定「小可」係拿女性國民身分證,伊叫「小可」直接上樓拿給被告等語,惟經本院將甲○前開證詞告以被告知悉,被告即以甲○出過車禍,記憶不清楚等語,攻詰自己友性證人,證人甲○見狀亦改口稱「小可」係拿男性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對於「小可」係拿男性或女性國民身分證前來賃屋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自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又被告自行偕同「天下大觀」前主任管理員 陳炎坤 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陳炎坤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間,有一位矮胖女子帶一小男孩來租房子,該名女子拿一萬元及一張身分證給甲○,甲○問伊說不是本人來租房子有無問題,伊要求最好本人前來租房子較為妥當,後來那名女子就走了,伊看見該枚身分證係「邱」姓男性國民身分證...伊大約在二星期前,曾打電話給甲○詢問近況,甲○說他中風記不清楚,要伊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前開二位證人陳述「小可」持交身分證租屋過程,或稱係「小可」自行拿上樓給被告,或稱該名女子轉身離開云云,二位證人對同一事實,卻出現二種不同說法,顯有可議之處。況且,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小可」直接拿丙○○身分證給伊,守衛甲○在場有看到云云,而要求本院傳喚甲○出庭作證,惟甲○到庭作證之後,被告卻以甲○記憶不清楚予以攻詰,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改稱:「
小可」租屋時伊不在場,事後甲○將丙○○國民身分證交給伊云云,則被告對於「小可」交付丙○○國民身分證租屋,非但言詞不一且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亦有出入,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偵訊供詞,辯稱係「小可」委伊持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辦市內電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經諭令隔離訊問,證人丁○○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至「天下大觀」找被告介紹有機肥料生意,當時有一名三十多歲女子帶一小男孩在場,被告有拿身分證及印章給那名女子,並說電話辦好了,若要簽約請他先生一起來,但伊並沒有仔細看身分證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既無法肯定身分證及印章係屬被害人丙○○,則證人丁○○指陳之女子與被告所辯稱「小可」是否同一人,誠非無疑。況且,被告既要分租房間給「小可」使用,何以未探詢「小可」之真實姓名,已異於一般房東出租行為,又被告辯稱電話係「小可」委伊代辦云云,何以被告不敢在申請書上留存真實姓名,反另要求乙○擔任代理人申辦,事後「小可」卻未搬來同住,被告亦不繳清前欠電話費,申請復話,擅自撥打該支新電話使用長達三個月,免費獲取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之免費通話不法利益之理?足見被告前開辯詞顯與常情不合,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而「小可」既提供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供被告申請新電話使用,則被告與「小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堪予認定,復有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電信費收據三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乙○交付前開偽造申請書予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蓋用偽造丙○○印章所生之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署押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免費通話不法利益,偽以丙○○名義申請電話使用,致丙○○本人受中華電信追繳電話費,經警循線追查之下始繳納該筆電話費用,法紀觀念薄弱及犯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扣案之偽造「丙○○」印章及偽造丙○○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申請0三─0000000號電話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丙○○」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