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桃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桃監稽違車字第A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區○○○路旁,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以在陡坡停車而逕行舉發,填製北市交大第AT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桃園監理站,經該桃園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填製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緩新台幣六百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以: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陡坡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惟何謂「陡坡」?並無明確規定,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且該處並無禁止停車標誌,何況隔壁坡度更大之道路旁亦劃有停車格,雖告發單位解釋該停車格係私人所劃,但並未加以取締制止,人民如何得知該停車格係私人所劃,如認該處係不可停車,亦應設立禁止停車標誌後再取締告發,因而聲明異議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六條亦規定:「險坡標誌..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另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陡坡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故是否「陡坡」?乃事實認定問題,並非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異議人認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容有誤會。惟查,異議人停車之地點是否為「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經本院函詢舉發單位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復以:並無相關資料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暨附件附卷可憑。再異議人停車於台北市○○路○○○區○○○路旁,該道路二邊,一邊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標誌,另一邊並未規劃紅線禁止停車標誌,異議人停車那邊並未規劃紅線禁止停車標誌,且隔壁坡道上,雖非依法設立,但確劃有停車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曾偉 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六張,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書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故本案舉發單位既無法證明停放之地點為「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之陡坡,且該道路如禁止停車,為何僅一邊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標誌,另一邊並未規劃紅線禁止停車標誌?一般善意之百姓實無法從上述之現場情況中推知該處禁止停車,故冒然告發,自有未洽,異議人執此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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