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IKW-二五O號機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其曾於二、三年前左右任職搬運工甲○○所經營之「大興水果行」旁路邊,下車徒手竊取 中紋忠 所有之 柳橙 二箱(重三十公斤,共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發動引擎正欲離去之際,為負責看守之員工丁○○發現呼叫「小偷」,丙○○即騎乘機車逃跑,為附近民眾約五、六人追捕,斯時正在隔鄰門口之乙○○聽見,適見丙○○騎乘機車經過,乙○○參與圍捕,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以雙手將騎離約三公尺 邱某 所騎機車把手拉住停下,但因後面圍捕之民眾有人又喊「小偷」追上來,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加快油門衝過去,將接住機車把手之乙○○拖著走而使其跌倒,翻滾一圈(起訴書誤載為撞倒乙○○),致乙○○受有上技外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及起訴),丙○○隨即為圍捕之民眾抓住,報警查獲。柳橙二箱已發還被害人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偷竊柳橙,為乙○○拉住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柳橙其尚未拿上機車,還未偷成,就被打了,當時其害怕要跑,乙○○用手拉其機車,其就倒了,五、六個人就打其,乙○○可能是拉其機車受傷,其覺得乙○○沒有跌倒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丁○○指述歷歷,復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竊盜得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又查被告係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僅為柳橙二箱,價值不高僅二千元,且被告並非騎機車直接衝撞拉住機車之乙○○,而係為逃避追捕,將乙○○拖倒,乙○○受傷輕微,被告惡性尚非嚴重,而被害人甲○○為被告前僱主,並到庭陳稱願原諒被告,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後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