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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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柏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柏瑜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下午9時許起至下午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逢甲路」)之「大宅門干鍋鴨頭」餐廳內食用摻入酒類料理之食物,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之當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5)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不慎與 劉政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該劉政雄身體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蕭柏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蕭柏瑜不配合未施測成功,乃依法強制將蕭柏瑜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由該院醫護人員於當(15)日凌晨3時59分許,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5.1MG/DL,經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255毫克(計算式:5.1《MG/DL》÷200=0.0255《MG/L》),回推計算其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9時30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3毫克(計算式為:0.0255MG/L+0.0628MG/L×389/60分=0.433MG/L《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政雄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遭被告駕車碰撞及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 黃建順 於偵訊證稱案發當日對被告實施酒測、抽血檢驗等情節互核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黃建順於103年12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乙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現場照片及車輛損害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開始駕車,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醫護人員於翌(15)日凌晨3時59分許,始對被告抽血檢測,當時所測得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5.1MG/DL,經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255毫克(計算式:5.1《MG/DL》÷200=0.0255《MG/L》),而被告自駕車時至酒精檢測之時間相距約為389分,依前述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33毫克(計算式為:0.0255MG/L+0.0628MG/L×389/60分=0.433MG/L《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蕭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開車上路,最後並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顯見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但未與被害人劉政雄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劉政雄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具有二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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