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及以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轉讓禁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妨害公務等罪,分經本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及四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假釋縮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金門縣○○鎮○○路○○○巷○○號乙○○所經營之偉強漫畫店內竊取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十五元、玩具刀十五支、太虛玩具一個及神舞玩具一個;復於九十年四月廿一日晚上前往丁○○在金門縣○○鎮○○路九十二之一號所經營之品味人生西餐廳內竊取音響一台、飲水機一台、高粱酒四瓶、牛排切刀一支及小牛排刀數支、香菸二條、硬幣約三、四百元及大哥大電池一個。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其金門縣○○鎮○○路○○○號住處之二樓樓梯口牆壁上及一樓貯藏室查獲上開偉強漫畫店所失竊之玩具刀三支及品味人生西餐廳所失竊之牛排切刀一支、小牛排刀五支。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警察所查獲之玩具刀三支是其在台北光華商場所購得,因平時喜好玩具刀,同時仍買不少支之小玩具刀;至於該查獲之牛排切刀及小牛排刀均其以前經營西餐廳時所用,嗣西餐廳結束營業才留存的,其中切刀近握把處並有其磨成弧形以防割手之遺跡,均非其行竊所得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上開經警查獲之刀具為其妻戊○○所買,於偵查
中並稱上開牛排刀不曾用過,而其妻戊○○在警訊中則稱所查獲之上開刀具之來源伊不知情,要問甲○○才知道,嗣於偵查中則又改稱分別是在三重市買及在金城車站拾獲,二人先後供述不一,其來源顯非正當而有隱情,茍確為被告甲○○所購買,甲○○自可坦然供述,不必隱瞞致與其妻供詞相互矛盾,是嗣被告甲○○於本院弁稱均其所購置,且牛排刀為其經營西餐廳所用,既與其於警訊、偵查之供詞相左,核無足採。
⒉查獲之上開玩具刀、牛排切刀、小牛排刀係被告甲○○所取得,與戊○○無涉乙
節既為被告甲○○所承認,且與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相符,應足採信;戊○○雖於偵查中供稱員警所查獲之玩具刀係裝在伊幾個月前在金城車站所拾獲之藍色袋子,而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城簡字第四一號戊○○侵占遺失物卷,查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金城車站所拾得之物中,始終未提及有拾獲上開玩具刀,且上開玩具刀係偉強漫畫店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告失竊,戊○○自不可能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即可拾得,是戊○○上開偵查中之供稱顯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亦無足取。
⒊偉強漫畫店所失竊之玩具刀中經查獲者分別為雪飲刀、驚寂刀及悟刀,前二者在
台灣已屬少見,係被害人在台北博覽會所購得,另悟刀則被害人託友人在香港所購得,係該友人錯買之故,否則台灣仍有更漂亮的,他人在台灣不可能買像被害人所買款式之悟刀,且同時失竊者尚有其餘小玩具刀十二支、折台幣三千五百十五元、太虛玩具及神舞玩具各一個等情並據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又品味人生西餐廳確於九十年四月廿一日晚上失竊音響一台、飲水機一台、高粱酒四瓶、香菸二條、硬幣約三、四百元、大哥大電池一個及牛排切刀一支及小牛排刀數支,其中經警在被告甲○○家中所查獲之切刀一支在把柄的刀刃底部有磨成圓弧角,另五支牛排刀均有STAINLESSSTEELLIVNEE字樣確為被害人丁○○所失竊之物,亦經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既不敢供述為其所買、所用,顯屬心虛,其罪證已屬明確,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同,顯係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曾因轉讓禁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妨害公務等罪,分經本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及四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假釋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更字第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執護字第十一號卷查明無訛,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以同時在被告甲○○住處查獲麻將二副而認係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在金門縣○○鎮○○路○○○號丙○○所經營之百利文具店所竊得而依連續犯併提起公訴;然查被告甲○○既堅決否認此項犯行,並弁稱係該二副麻將係被告之妻戊○○在台北三重買的,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被告之妻戊○○於警訊時即已供稱警員在其住處貯藏室所查獲之麻將二副係其在台北縣三重市夜市所購得,至於牛排刀、玩具刀等物伊不知來源,要問其夫甲○○才知道(偵查卷第六頁);公訴人既無證據證明戊○○所供非屬實在,乃僅以其於偵查中或稱麻將是三重市買的,或稱是在台北買的,有所不合,即認係被告行竊所得而交付戊○○收受,尚屬無據;況三重市原屬台北縣,戊○○稱在台北買,原難認為有誤;而經警查扣返還丙○○之麻將二副縱如丙○○所述金門地區只伊一家有賣該等麻將,然戊○○既稱係購自台北縣三重市,且該查扣之麻將二副並無其他標記足以證明確屬丙○○所失竊之物,自無從認定係被告甲○○行竊所得,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騎用 陳民 所有而於同年月九日失竊之MDY-二六六號機車,經警查獲,因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堅稱該機車係其於被查獲之三天前在樂華夜市以三千元之價格向一年輕人購得,且承稱其固有貪小便宜之心理買受機車,但非其所竊取;則依上情,被告甲○○所犯應為故買贓物罪嫌,尚難認其有竊盜犯行,與本院有罪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本件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係涉犯贓物罪嫌,因無管轄權而移送公訴人偵辦,公訴人逕以被告係竊盜罪嫌移送本院併辦,自有未合,此併辦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酌處,併予敘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其夫甲○○所竊得上開玩具刀、牛排刀、麻將係屬贓物,仍予收受,而認被告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在其住處經查獲牛排刀、玩具刀及麻將為其論據;然查上開牛排刀及玩具刀係被告甲○○行竊所得,確屬贓物,固堪認定,然被告戊○○係甲○○之妻,二人既同住一處,甲○○將竊得之贓物存放家中,原屬當然,要難認與其同居之家人均有收受罪嫌;況被告戊○○於警訊中已供稱就其家中經警查扣之牛排刀、玩具刀並不知情,要問其夫甲○○;至於戊○○嗣於偵查中雖改稱分別買自三重及金城車站拾獲,要屬迴護其夫之詞,且無從依此認定其收自甲○○;況被告甲○○於本院中已稱並未將玩具刀、牛排刀交付戊○○,戊○○亦堅稱並未向甲○○收贓,自乏證據證明其有收受贓物犯行;至於麻將二副係被告戊○○在台北縣三重市夜市所購得,業經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堅稱在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二副麻將確屬丙○○所失竊之贓物,自無從證明被告戊○○有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增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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