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原裁定誤為四日,應予更正)始提起上訴,顯逾十日之法定期間,因而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在監戒治中,收到判決後,因寫報告購買狀紙過一星期狀紙始發下,又值星期五監所不收狀,隔日為連續假日,使抗告人無法在監投遞上訴狀,而拖延上訴期限云云。然查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抗告意旨所指遲誤上訴之理由,不足變更其上訴逾期之事實,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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