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林照程
林小綉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同段92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照程請求被告林小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5,698元【計算式:(98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06,000元/㎡×面積399㎡×權利範圍56/2880)+(99地號公告土地現值70,000元/㎡×面積1,488×權利範圍78/10000)+(建物課稅總現值542,600×權利範圍1/3)=1,815,6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訴之聲明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小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522,368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368元。復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5,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5,73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