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16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設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