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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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89號

原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張書楷

被告新店區玫瑰路59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姒元良

訴訟代理人 唐港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間,提供被告所管理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玫瑰路59巷社區」公共區域之安全管理服務,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嗣「玫瑰路59巷社區」於109年12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同意原告公司續約,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110年9月份保全服務費等語,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對被告提出之110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沒有意見,然於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原告公司續約,但被告社區主委拒絕簽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管委會應該要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雖曾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惟該契約於110年3月到期後,兩造並未續約。因原告未開立109年3月至110年1月之發票,經被告要求始於110年3月將發票一次補齊。原告已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第1款之規定,故社區於同年8月15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0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不與原告續約之決議,因此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份保全服務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玫瑰路59巷社區」109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之110年2月至8月匯款單、存證信函、110年9月服務費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於110年9月間存在服務契約關係,並提出該社區110年8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契約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另為要約及承諾而成立新的契約關係外,原有之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末按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是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對社區事務之執行,雖需遵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然此決議內容尚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須透過主任委員基於該決議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對外效力。  

(二)經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期間:一、自民國109年04月01日07:00起至民國110年03月31日19:00止(合約時間依實際上哨日起計算),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59頁),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至110年3月31日期滿,若兩造未成立新約,則兩造間之服務契約關係即因期滿而消滅

  。原告雖主張「玫瑰路59巷社區」業於109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原告續約等語,並提出當日會議記錄為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24號卷第19頁),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自堪以認定。惟依該會議記錄所載,區分所有權人通過之議案內容略為:「經投票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與勤讚保全續約」等語,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被告與原告續簽保全服務契約,然契約內容尚待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代表社區與原告洽簽始生效力,縱被告或主任委員未依決議內容辦理,亦僅涉及其是否怠忽職務或有其他因素考量之社區內部事項,尚不得遽認兩造業因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發生服務契約關係。況原告自陳兩造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滿後,並未就續約部分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玫瑰路59巷社區」已於110年8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勤讚保全有4項違規,違反合約規定,決定不與續約。」之議案,被告並於110年8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不予續約,有上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及函文(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間仍有服務契約關係乙節,自不足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與被告於110年9月間仍有保全服務契約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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