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739號

原告 盧聖凱

被告 蔡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居住於基隆市,應以在基隆應訴較為便利,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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