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47號
原告 鄭劤媃
被告 黃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嗣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債務本金16萬元,被告應自110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支付5萬元之違約金(於最終言詞辯論減縮僅請求25,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