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96號
原告 劉懂
被告 高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道0號21公里9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兩造於事故當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告當日先給付1萬2000元,剩餘3萬3000元被告應於同年5月19日匯款給付完畢,雙方並簽立和解書,惟原告迄今仍未收到餘款3萬3000元。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