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採機動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並約定被告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倘有遲延清償本息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事項)影本、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放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含約定事項)影本、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放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