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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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3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之罪,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曾接受美沙冬治療,略有戒毒動機,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在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應獲不起訴處分,且伊被查獲時,警員既無搜索票,卻強行進入,侵害人權莫此為甚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並非指在治療中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情形。被告提出其接受美沙冬維持治療中,固有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該診斷證明書日期為97年6月13日,記載96年8月13日開始於門診接受美沙冬治療,惟被告於時隔近10月後之被查獲時(97年6月22日)是否仍持續接受美沙冬維持治療,尚屬懷疑。
且縱或持續接受維持治療,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乃係被告請求治療前(96年8月13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持續治療中再次於97年6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不符上開規定。又被告於被查獲時,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於警詢中針對警員詢問:「警方於97年6月23日22時10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經你同意並開門讓警方入內,並陪同警方於屋內察看,警方於屋內查獲你涉嫌持有海洛因1包,是否屬實?海洛因為何人所有?」,被告回答:「屬實。是我本人所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且於原審坦承犯行,要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未抗辯搜索有何不法,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脫免罪責之詞,要難遽信。原判決此部分縱使未予論列,亦與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是以,綜觀其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