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雅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82號、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雅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科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雅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每領取一次包裹並寄送至指定處所,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而與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賡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機 振、 詹榮生 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待其等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寄出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鄧雅君親自或由鄧雅君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黃致 豪依前揭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簿時間」前往收取,並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至暱稱「大象」之人指定之地點,鄧雅君因此獲得每次5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受騙時間」、「詐騙手法」,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陳柔蓁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隨遭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特定犯罪並詐得財物。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鄧雅君(下稱被告)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35、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機振賴林捷 、證人即被害人詹榮生、陳柔蓁、 劉因孟 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黃致豪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林機振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即改制後支援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寄件收據、貨態查詢表、被害人陳柔蓁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影本、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告訴人賴林捷提供之交易明細表、來電顯示紀錄、被害人劉因孟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詹榮生之LINE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進退貨明細表、交貨便收據、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收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警2246卷第10至29頁、第30至108頁、警8216卷第45至48、52至79頁、偵2982卷第27、29、33至41、47、49、53、77、109至159頁、偵6299卷第4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等或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物品或款項,惟其受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該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寄送至指定地點,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因遭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贓款亦經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一空,使被害人等追索無門,就其參與收取並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分工,認與前述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初加入「大象」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於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受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並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作為本案詐得財物後匯入之帳戶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入前揭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大象」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收取並交付與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詐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作後續施詐之匯款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順利自前揭帳戶領取贓款,該犯罪所得款項盡由「大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不知去向,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已屬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構成洗錢犯行甚明。
(三)又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固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待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柔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指定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就單一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而言,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自詐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等物,作為遂行其等第二階段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犯行數行為,應認係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合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暱稱「大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二編號3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有多次提領被害人賴林捷遭詐欺款項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詐,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配合收購並收取帳戶,俾使集團成員順利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並取得贓款,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行為實屬不該。考量本案被害人等受騙款項非鉅,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機振和解並共同負擔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固定職業,目前經濟狀況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詐欺犯行所跨越之期間、涉及人數及金額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供稱其每次收取及寄送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將每筆報酬500元匯入其帳戶,是被告本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2人帳戶存簿等物之時間,相差近半月,應認係分別收受後寄送「大象」所述詐欺集團,應認被告所收受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500x2=1000),警方製作被告收取金融帳戶暨被害人一覽表附卷可考,並經被告供述無誤(偵2982卷),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被告供稱,其並未分得詐欺集團就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本案詐騙所得贓款等語(警8216卷第31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除前揭報酬外,另分獲本案贓款,是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除前揭報酬外,另因此部分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案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一)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詐騙之犯罪前科,又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僅擔任收取並寄送帳戶資料之犯罪分工,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即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再斟酌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及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從事正當職業,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7頁),亦徵被告自查獲後尚知藉由正當工作謀生。是綜上,被告雖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尚無事證顯示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難認有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而施以強制工作之理由,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犯前揭之罪,經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即無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遭詐騙帳戶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寄送│寄件地點│遭詐騙帳戶│取簿時│取簿地點│││││時間│││間│││││││││││├──┼───┼───────┼──┼────┼─────┼───┼─────┤│1│林機振│詐騙集團於107│107│統一超商│元大商業銀│107年9│嘉義市東區││││年9月20日前,│年9│觀喜門市│行806-168│月28日│新生路723││││以通訊軟體LINE│月26││-0000000│13時47│號統一超商││││名稱「 誠森 會計│日││-10號、渣│分許│台林門市││││師事務所」名義│││打銀行052││││││,刊登提供帳戶│││-000000000││││││供大企業盈虧互│││90602號帳││││││抵等稅務優惠合│││戶之提款卡││││││法使用之廣告訊│││││││││息,致其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存摺及提│││││││││款卡。││││││├──┼───┼───────┼──┼────┼─────┼───┼─────┤│2│詹榮生│詐騙集團於「易│107│統一超商│遠東國際商│107年│嘉義市民生││││借網」刊登放款│年9│新工門市│業銀行帳號│9月16│北路統一超││││訊息,致其閱覽│月13││000-000000│日19時│商光彩門市││││後陷於錯誤,依│日12││00000000號│33分許│(由鄧雅君││││指示寄送存摺及│時許││帳戶││委託不知情││││提款卡。│││││之黃致豪領│││││││││取)│└──┴───┴───────┴──┴────┴─────┴───┴─────┘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科處罪刑│││││││新臺幣)││││││││││││├──┼────┼─────┼────────┼─────┼─────┼────┼───────┤│1│陳柔蓁│107年10月4│詐騙集團成員自稱│107年10月4│2萬1,103元│林機振上│鄧雅君犯三人以││││日19時39分│係購物平台專員及│日20時40分││開元大銀│上共同詐欺取財││││、45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許││行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人員,佯稱因系統││││壹年壹月。│││││錯誤導致信用卡重│││││││││複刷卡5次,要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賴林捷│107年10月4│詐騙集團成員自稱│①107年10│①2萬9,985│林機振上│鄧雅君犯三人以││││日16時57分│係購物網站客服人│月4日18時7│元│開元大銀│上共同詐欺取財││││許│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分許│②2萬8,985│行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佯稱因結帳方式│②107年10│元││壹年壹月。│││││有誤導致每月會扣│月4日18時││││││││款,要操作自動櫃│43分許││││││││員機設定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劉因孟│107年9月2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7年9月21│10萬元│詹榮生之│鄧雅君犯三人以││││日12時許│電話與劉因孟,佯│日13時20分││上開遠東│上共同詐欺取財│││││稱係其外甥,需錢│許││銀行帳戶│罪,處有期徒刑│││││ 孔急 ,並向其借款││││壹年參月。│││││,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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