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度婚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婚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7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柬埔寨籍,後於民國98年5 月22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106 年4 月10日結婚,並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然被告於107 年6 月10日離家返回柬埔寨另組家庭並育有小孩,兩造已半年多未有聯絡,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內容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4 月10日結婚,約定同住於前開住
所,嗣被告於107 年6 月10日離家迄今,兩造於此期間均無往來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並到庭陳述甚明;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叔父黃順風於本院證稱:兩造婚後本同住於原告之住所,但被告大約於107 年5 月回柬埔寨後即未再返臺,期間原告亦有試圖尋找被告並請被告返臺,然被告可能因為覺得原告經濟不好所以不願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
告不告而別,迄今已逾1 年多未曾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