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3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犯罪期間非長、犯罪所得不多、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35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8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2月7日起受僱於「帝寶應召站」,以每小時車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負責載送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由該應召站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招攬男客 王啟宏 後,撥打該應召站交由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由甲○○持該電話聯絡於該應召站工作之大陸籍成年女子 賀娟 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賀娟至新北市○○區○○○街00號湯城汽車旅館,以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王啟宏為性交易。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旅館218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使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賀娟使用之HISEN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行,嗣雖於偵查中改稱伊僅單純載送賀娟、不認識男客、沒有媒介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賀娟、王啟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職務報告1份、賀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護照影本各1紙、查獲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況被告前於98年間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乙節,有卷附本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84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可佐,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應召站成員就前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3年2月7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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