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18、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賠付告訴人 黃馨慧 之損失,其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8號103年度偵字第2219號被告林易萱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萱明知將提款卡及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102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證券公司「 淑華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電話與黃馨慧、林毅等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上開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黃馨慧、 林毅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馨慧、被害人林毅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害人林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告訴人黃馨慧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等情,堪以認定。次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被告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應當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為,作為犯罪工具。況被告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與自稱證券公司員工「淑華」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交易模式,理應有所警覺,合理懷疑其帳戶恐作不法之用。參以自稱「淑華」之人在雅虎奇摩即時通以「k0000000」帳號與被告聯繫時,被告曾多次質疑「淑華」之身分及其要求,此有被告提供與「k0000000」之即時訊息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得以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復再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等情,依其經驗及常識,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欲求職,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黃馨慧、被害人林毅確實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易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黃馨慧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02月25日
檢察官張云綺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