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豐
陳文南黃振成黃振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吳榮豐、陳文南、黃振成、黃振益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393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在賭桌上查獲之賭具及財物乙情,業據被告吳榮豐、陳文南、黃振成、黃振益於警詢及證人即查獲該案警員 洪崇文洪思榕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而此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表:
1、骰子3顆。
2、骰盅1組。
3、撲克牌19張。
4、現金新台幣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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