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共貳佰捌拾捌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牌尺8支、賭資8萬36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牌尺8支、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非甲○○所有之賭資8萬36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有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牌尺8支、賭資8萬36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牌尺8支、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賭資8萬36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經查,本件被告係自103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3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且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規模、時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均尚可,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麻將2副(共28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72頁背面),此外,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賭客欲至上址賭博前,均撥打上揭行動電話以確認是否可進入該址,核與證人即賭客 黃進富 、 吳天義 、 卓漢章 、 吳家澤 、 郭泗郎 、 劉順玉 、 曾錦凌 、 蔡麗惠 、 邱鯨澤 、 施吉明 等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41頁背面),堪認該支行動電話同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8萬3,600元,屬證人即現場賭客所有,為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6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3年2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每台100元,先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甲○○則每將抽取3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3年3月8日16時30分許,適有賭客黃進富、吳天義、卓漢章、吳家澤、郭泗郎、劉順玉、曾錦凌、蔡麗惠、邱鯨澤、施吉明等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28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5000元、牌尺8支、賭資8萬3600元,始查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進富、吳天義、卓漢章、吳家澤、郭泗郎、劉順玉、曾錦凌、蔡麗惠、邱鯨澤、施吉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28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5000元、牌尺8支、賭資8萬36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3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8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2副(28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5000元、牌尺8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