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檢送之扣案晶體二包,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共零點陸玖壹公克),有附卷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可稽,故屬違禁物;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號對相對人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依法就扣案晶體,為單獨宣告沒收諭知之聲請等語。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乾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