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二六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宜簡更字第二號、八十七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二、經原審調卷審查後,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如原裁定所附計算書所示新台幣二千五百十四元,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有之建物自始均無變動,地政機關之測量員完全係紙上作業,並測繪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抗告人絕無侵占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云云,係對於業已確定之上開裁判再加以爭執,均非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所得審酌,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陳培仁~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