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玉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梅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貴院判決確定,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為違禁物,爰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因與被告涉犯前開轉讓毒品犯行無涉,未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