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告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設高雄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蔡鴻杰 律師 林敏澤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九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查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二九之一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原係 林和順 (即原告甲
○○之夫 郭秋宏 之外曾祖父)所有,並於其上建屋居住,後以「管理」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 林意 名義,詎於日本明治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受寄附」為原因為日本政府徵收,嗣台灣光復後,該筆土地並未回復登記為林意之繼承人所有而逕納編為國有土地,後又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相關措施再由上開五二九-一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五二九-廿六號土地(以下簡稱訟爭土地),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原告甲○○之先祖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該訟爭土地上之建物,俟傳至原告及其夫郭秋宏時,伊二人始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卅九年二月六日設籍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鎮○○里○○街○○○號,嗣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調整為同上街四十三號迄今。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基於原告長久
居住於訟爭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非公用不動產,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倘訟爭土地地上建物確係於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前建築完成,可檢附於上述時間前建築之證明文件,向國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辦承租訟爭土地手續,原告隨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以陳情書一件並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申辦承租訟爭土地手續。詎被告為達成其能於訟爭土地上興建職務宿舍之目的,竟利用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房屋稅籍登記表暨房屋稅計課紀錄表誤載納稅義務人為旗山鎮公所(按原告甲○○之夫郭秋宏自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二月廿九日為止擔任高雄縣旗山鎮鎮長,因長年在訟爭土地上房屋居住,致使接任鎮長之 林季容 誤認訟爭土地上房屋係該公所鎮長公館,而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辦理訟爭土地上房屋稅籍登記申報訟爭土地上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旗山鎮公所名義,並聲請自五十七年一月起課稅捐。繼於六十年八月一日向高雄縣政府呈報訟爭土地上房屋為被告旗山鎮公所主管專用宿舍。)而主張訟爭土地上房屋為其所有,並據以聲請撥用訟爭土地,使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均誤以為訟爭土地上房屋為旗山鎮公所有,而核准被告撥用訟爭土地之申請,國產局南區辦事處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四0二0二八四號函覆原告「:::該地業奉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核准由旗山鎮公所辦理撥用,所請承租乙節,無法辦理」等語,拒絕原告之申請承租訟爭土地,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六日向土地登記機關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
㈢被告於違法取得對訟爭土地之管理權後,竟基於該違法取得之訟爭土地管理權訴
請原告交還土地,另方面,原告亦訴請確認原告對訟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存在以圖日後申請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層報行政院撤銷被告撥用訟爭土地之許可。兩造間交還土地訴訟事件歷經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0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乃執上開兩造間交還土地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九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隨後兩造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事件亦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依據業經法院認定訟爭土地上房屋確屬原告所有之事實,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國產局南區辦事處主張被告取得訟爭土地管理權確係違法且已失去所附麗,同時申請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層報行政院撤銷准許被告撥用訟爭土地之許可並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增訂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將訟爭土地讓售原告,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台財產南處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陳報撤銷訟爭土地撥用並將之移交國產局南區辦事處接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訟爭土地既已喪失管理權限,則原告就前開鈞院八十七年執字
第四八六九號兩造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顯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件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
㈤被告對訟爭土地管理權之取得係因被告以訟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既有職務宿舍為
由,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現訟爭土地上之房屋既經另案判決確定為原告所有,該訴訟固以管理人旗山鎮公所為被告,然確定判決之效力仍及於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準此,不論被告對訟爭土地管理權之取得是否合法,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原告既得向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請求依法讓售訟爭土地,依該法規定之內容觀之,國有財產局審核使用人提出占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後,認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者,國有財產局即應核准,本件原告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自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以前已經居住於訟爭土地上,依法原告對國有財產局之強制執行既有法定讓售請求權以為對抗,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第00000000號函影本。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四0
二0二八四號函影本。)㈢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0一號民事判決影本。
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
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
㈥鈞院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八十九高貴民嘉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九號函影本。
㈦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
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
㈨申請書影本。
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台財產南處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有關系爭土地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原告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敗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九九號民事判決敗訴,原告並無任何阻止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請求,顯乃利用司法程序,以供擔保,拖延強制程序之執行而已。
㈡另有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與本訴字第
一八九九號民事判決敗訴,原告並無任何阻止消滅顯乃利用司法程序,以供擔保,拖延強制程序之執行而已。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著有判例,而本件有關原告所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⑴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揆其原審案號為台灣高雄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九九號民事判決,然本件經強制執行之案號為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八六九號,又其先前假執行,復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 郭施核 敗訴在案,故姑先不論,有關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六十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是否構成足以妨礙或消滅本件強制執行之事由,然而如先前所述,其所存在之原因事實,已於八十五年間提起訴訟,顯亦非因執行名義成立後而新發生者,依前開判例要旨所述,亦不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再者,有關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其僅
確定原告就高雄縣○○鎮○○街○○○號之建物存在乙節,亦不構成排除或妨礙強制執行第十四條之事由,蓋因我國房屋及土地為分別不同之不動產標的物,其各別不同所有權人比比皆是,而本件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鎮○○段地五二九之二六號土地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為此,依法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拆除此無權占有之建物,以維國家財產之利益,避免國家土地遭人長期占有,為此,本件強制執行名義,自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至顯明顯。
㈤又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
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而本件系爭房屋之旗下基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旗山鎮公所,依前開判例所示,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中華民國所有權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判決確定前,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㈥又有關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得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乙節,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並非國有財產局,況且,原告先前提起確認之管理權之不存在乙事,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又被告亦不同意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為此,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影本為證:㈠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民事裁定判決。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九九號民事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二九之廿六號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而原告甲○○之先祖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該訟爭土地上之建物,俟傳至原告及其夫郭秋宏時,始於卅九年二月六日設籍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鎮○○里○○街○○○號,嗣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調整為同上街四十三號迄今,而被告以兩造間交還上揭土地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九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隨後兩造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事件亦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法院判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以申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層報行政院撤銷准許被告撥用訟爭土地之許可,並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增訂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請求將訟爭土地讓售原告等情,認原告就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八六九號兩造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已喪失管理權限且國有財產局應同意原告之申購,顯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件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原告有無系爭土地管理權無礙本件強制執行之進行且其所稱讓售請求權亦僅為債權性質,是原告並無任何阻止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等語置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前段及第四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仍以被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系爭土地管理權限云云,與事實不合;縱令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嗣後有所變更,核以前開法條,當不影響管理機關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準此,原告主張原告已喪失系爭土地管理權,而認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四、次按「行政院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頒行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專為國有財產局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處理與否,該局仍有自由衡量之權,故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讓售,亦僅屬國有財產局對占用人要約之引誘,占用人縱曾申請承購,但該局亦即被上訴人尚非無權斟酌准駁,尤非因此辦法之頒行,使無權占有者變成合法占有,或被上訴人之訴權或執行權因此歸於消滅。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國有房屋前此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因受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不得請求執行,訴請撤銷執行命令,顯有誤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而前揭判例所稱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國有財產法前專就國有財產之處分所為之規定,二者就國有財產之讓售性質並無改變,亦即本件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是否讓售原告仍有自由衡量之權。準此,縱原告已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增訂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請求將訟爭土地讓售原告,在國有財產局准予讓售並交付完成前,尚不使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變成合法占有,而使原告強制執行權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應同意原告之申購,顯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訴訟資料核與上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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