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犯有竊盜和強盜等罪,所犯最後一次竊盜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二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一甲○○所經營之「大連風味館」(起訴書誤載甲○○為員工)欲購賣買食品供其家人午餐之用,惟進入該餐館後,見餐館之櫃檯無人看管(當時餐館負責人甲○○正在廚房),竟頓萌貪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私自竊取該餐館負責人甲○○所有放置於櫃檯下之背包一只(內含有寶島銀行存摺一本和行動電話一支及衣服二件),甫於得手之際,即為甲○○發覺叫喊,乙○○見狀旋即衝出店外,甲○○亦尾隨追喊;嗣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逃跑至附近之成功國○○○區○○○路二段一九三巷三十三號地下室停車場之左後方樓梯口處時,為該處之停車場管理站管理員 王其流 和該處之成功國宅警衛 陳安石 等人發現合力追捕緝獲,隨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和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其當時失竊之情節明確,復經現場目擊證人陳安石和王其流等人於警訊中證 述渠 等追捕查獲被告乙○○之經過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昂貴,情節非重及被告於犯罪後已深有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